定义来自于美国移民和国籍法中第 204(c) 条相关内容
该法第 101(b)(1)(E) 条将领养儿童定义为“未满 16 岁、由领养父母或领养人合法监护并与其同住至少两年的儿童:此后,任何此类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均不得凭借此类亲子关系而获得本章规定的任何权利、特权或地位。”
1999年12月7日由总统签署的第 106-139 号公共法律修订了该法第 101(b)(1)(E) 条,其中补充说,作为上述被收养子女的亲生兄弟姐妹在未满十八岁的情况下也属于该法定义的“儿童”。该儿童必须符合 (E) 款中儿童的定义,除非该儿童是在十八岁以下被收养的。
该法案第 101(b)(1)(F) 条将孤儿定义为“在代表他/她提交请愿书时未满16岁的儿童,根据 第 201(b) 条规定将其分类为直系亲属,由于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被遗弃、分居或丢失而成为孤儿,或者单亲或尚存的父母无法为其提供适当的照顾并以书面形式不可撤销地释放孩子抚养权以供移民和收养;由美国公民和配偶共同在国外收养,或由年满二十五岁的未婚美国公民在收养之前或收养期间亲眼目睹和观察过该孩子;或来美国接受美国公民和配偶共同收养,或由年满二十五岁的未婚美国公民收养,并且已经遵守孩子的拟议居住地收养前要求(如果有) :前提是,总检察长确信,如果孩子被允许进入美国,将提供适当的照顾:此外,任何此类孩子的亲生父母或前养父母此后不得凭借此关系,应被赋予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特权或地位。”
1999年12月7日总统签署的第 106-139 号公共法律修订了该法第 101(b)(1)(F) 条,纳入了先前已在国外收养或即将来到美国由同一个美国公民的父母或准父母收养儿童的亲兄弟姐妹的情况,且在代表他或她提交请愿属于直系亲属时(根据 201(b) 条款),该孩子未满18岁。
联邦法规第8章 204.2 定义
法定监护权 根据8 CFR 204.2(d)(2)(vii)(A) 中定义的是指成年人根据州法律以及法院命令或其它政府实体批准承担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该条款要求有关法院或其它公认政府实体的法律程序。如果收养父母在收养前已获得法院或认可的政府实体的法定监护权,则该期限可计入满足两年法定监护权的要求。但是,如果收养前未授予监护权,则收养令应视为标志着法定监护权的开始。 非正式的监护或监护文件,例如在公证人面前签署的宣誓书,不足以达到此目的。
居住信息可在 8 CFR 204.2(d)(2)(vii)(B) 中找到。法规的这一部分规定,还必须提交证据以证明受益人与申请人一起居住了至少两年。一般来说,此类文件必须证明申请人和受益人以家庭关系居住在一起。家长控制权的证据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养父母拥有或维护孩子居住的财产并提供经济支持和日常监督的证据。证据必须清楚地表明收养子女、养父母和亲生父母在养父母声称满足居住要求期间的实际生活安排。如果在养父母申请人试图证明其遵守这一要求期间,被养子女继续与亲生父母居住在同一家庭,则申请人有责任证明他或她行使了居住期间的主要家长控制权。
联邦法规第8章 204.3(b) 定义
被父母双方放弃的是指父母故意放弃对孩子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要求,并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所有控制和占有,而没有意图转让或不将这些权利转让给任何特定人。放弃还必须包括放弃此类权利、义务、主张、控制和占有的实际行为。父母放弃或释放给未来的养父母或为了特定的收养并不构成放弃。同样,父母为了收养或准备收养而将儿童放弃或释放给第三方进行监护,并不构成放弃,除非第三方(例如政府机构、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养机构或孤儿院)根据外国的儿童福利法被授权以这种身份行事。暂时安置在孤儿院的儿童,如果其父母表示有意接回该儿童、正在或试图为该儿童的抚养做出贡献,或以其他方式表现出父母对该儿童的持续兴趣,则不应被视为放弃。无条件送入孤儿院的儿童,应视为放弃。
准养父母家庭的成年成员是指除准养父母之外的年满18 岁的个人,其主要或唯一住所是准养父母的家。此定义不包括主要或唯一居住地为准养父母的住所的准养父母的任何子女,且在准养父母提交预审申请(或与预审申请同时提出孤儿申请)后年满 18 岁的子女。除非移民局局长有明确且实质性的理由要求家庭调查准备者进行评估和/或指纹检查。
预先处理申请是指 I-600A 表格(孤儿请愿预先处理申请),按照表格说明填写,并按照 8 CFR 103.7(b)(1) 的要求连同所需的支持文件和费用一起提交。申请表必须由已婚请愿人和配偶或未婚请愿人按照表格的说明签署。
申请与预先处理申请的定义相同。
主管当局是指外国的法院或政府机构拥有就儿童福利(包括收养)事宜做出决定的管辖权和权力。
父母双方遗弃是指父母故意抛弃子女,拒绝履行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子女依照外国法律成为主管机关的监护人。
父母双方失踪是指父母双方都无缘无故地从孩子的生活中消失,他们的下落不明,没有合理的希望重新出现,并且已采取合理的努力来找到他们(经主管当局确定) 符合外国的法律。
外国派遣国是指孤儿的国籍国,或者如果孤儿不是永久居住在其国籍国,则指孤儿的惯常居住国。这不包括孤儿临时旅行的国家或他或她作为收养和/或移民到美国前过渡的国家。
家庭调研准备者是指根据孤儿拟居住地所在州的法律获得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进行家庭调研和准备(包括所需的个人访谈)的任何一方。该术语包括根据该州法律有权处理收养事宜的公共机构、经该州法律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可以收养儿童的公共或私人收养机构,以及获得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进行调研和准备的组织或个人。根据孤儿拟居住地所在州的法律,进行家庭调研,包括所需的个人面谈。如果孤儿的收养已在国外完成且养父母居住在国外,则家庭调研准备者包括根据美国任何州的法律或外国法律获得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进行家庭调研的任何一方 。
无法提供适当的照顾意味着单亲或未亡父母无法满足孩子的基本需求,这符合外国派遣国的当地标准。
与父母双方离散是指因自然灾害、内乱或其他父母无法控制的灾难性事件,经主管机关依法核实,导致子女非自愿地与父母永久分离或分离。
孤儿请愿书是指 I-600 表格,将孤儿归类为直系亲属的请愿。请愿书必须按照表格的说明填写,并提交所需的证明文件,如果在过去 18 个月内没有批准的预处理申请或未决,则必须按照 8 CFR 103.7(b) (1)的要求支付费用。请愿书必须由已婚请愿人和配偶或未婚申请人按照表格的说明签署。
海外地点是指对孤儿的居住地拥有管辖权的美国国务院的移民签证发放站,或者在外国美国移民局设有一个或多个办事处,美国移民局办公室对孤儿的居住地拥有管辖权。
请愿书与孤儿请愿书含义相同。
请愿人是指任何年龄的已婚美国公民或在提交预先处理申请时年满 24 岁且在提交孤儿请愿书时年满 25 岁的未婚美国公民。如果是一对已婚夫妇,且双方都是美国公民,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是请愿人。
准养父母是指任何年龄的已婚美国公民及其配偶,或在提交预审申请时年满 24 岁且在提交孤儿请愿时年满 25 岁的未婚美国公民。 他或她提交孤儿申请的时间。 美国公民的配偶可以是美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如果居住在美国,外籍配偶必须拥有合法身份。
与父母双方分离是根据外国派遣国的法律出于正当理由采取行动,儿童与父母非自愿分离。家长必须得到适当通知并给予其对此类行为提出异议的机会。所有父母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必须是永久且无条件的。
尚存父母是指孩子的另一位父母去世时,孩子的在世父母,并且孩子没有移民法第 101(b)(2) 条含义内的另一位父母。在所有情况下,尚存的父母都无法提供法律规定的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