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有关法律部分摘自美国移民与国籍法(INA),8 U.S.C.1001等。
资格不符
移民国籍法案221(g)规定 :
(g)不向外国人签发签证的情况,如果(1)领事官员从申请表或其提交的附属文件中发现该外国人没有资格以212条款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获得签证,(2)申请不符合本法令或根据该法令发布的规定,或(3)领事官员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人没有资格获得签证或根据第212条规定的其他此类文件,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如果可以将签证或其他文件签发给第212(a)(4)规定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在领事馆官员收到司法部长的通知,支付或承诺支付保证金,有权获得签证或其他文件,与根据第213条接纳的外国人一样:进一步规定,签证可发给符合第101(a)(15) (B) 或 (F)条所定义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有权获得签证,在领事馆官员收到总检察长的通知并支付保证金,并维持保证金充足,以确保该外国人入境期满之时,或者在未能维持他被接受的身份时,或者在随后没有根据第248条维持身份时,该外国人将离开美国。
移民和国籍法第212(a)条规定:不符合签证或准入条件的外国人类别 –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以下章节描述的不可入境的外国人,没有资格获得签证,也没有资格进入美国:
- 健康相关理由 –
- (A)一般原则 – 任何外国人-
- (i)确认会对公共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传染病(依照卫生和公共事务部长规定所描述的),其中应包括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病原体。
- (ii)除(C)项中以移民入境或合法入境的寻求调整身份为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未提供已接种可预防以下疾病的疫苗证明,这些疾病包括:腮腺炎、麻疹、风疹、小儿麻痹症、破伤风和白喉类毒素、百日咳、B型流感和B型肝炎,以及免疫实践咨询委员会建议的任何其他可预防疾病的疫苗。
- (iii) 以下任何被确认为(根据卫生和公共服务部长与司法部长协商制定的规定)-
- (I)患有身体或精神疾病,且与该疾病相关的行为可能对该外国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安全或福利构成或已经构成威胁;或
- (II) 患有身体或精神疾病以及与该疾病有关的行为史,该行为对外国人或他人的财产、安全或福利构成了威胁,并且这种行为很可能再次发生或导致其他危害行为,或
- (I)患有身体或精神疾病,且与该疾病相关的行为可能对该外国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安全或福利构成或已经构成威胁;或
- (iv)被认定为药物滥用或成瘾的不许入境者(根据卫生和公共事务部长)。
- (i)确认会对公共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传染病(依照卫生和公共事务部长规定所描述的),其中应包括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病原体。
- (B)授权豁免 – 有关授权豁免(A)部分某些条款的规定,请参阅(g)子项。
- (C)10岁或以下收养儿童的例外 -(A)部分的第(ii)项不适用于以下儿童-
- (i)10岁或以下,
- (ii)在101(b)(1)(F)中已有描述, 且
- (iii)依据201(b)通过直系亲属寻求移民签证,
如果在孩子入境前,担保孩子的养父母或准养父母签署担保书,说明父母知道(A)(ii)的规定并确保在儿童入境后30天内或在医学上适当的最早时间,儿童将接种该节中提到的疫苗
- (i)10岁或以下,
- (A)一般原则 – 任何外国人-
- 犯罪及其相关理由.-
- (A) 因特定罪行被定罪 –
- (i)通常 – 除非在条款 (ii)中有规定, 任何外国人被定罪或承认犯罪或承认其行为构成以下主要因素 –
- (I) 涉及道德败坏的犯罪(纯粹的政治犯罪或企图或阴谋实施此类犯罪除外),或
- (II)违反(或串谋或企图违反)州、美国或外国的任何与受控物质有关的法律或法规(根据《受控物质法》(21 USC 802)第102节的定义) ,不允许入境。
- (I) 涉及道德败坏的犯罪(纯粹的政治犯罪或企图或阴谋实施此类犯罪除外),或
- (ii)例外-第(i)(I)条款不适用于仅犯以下一种罪行的外国人:
- (I)该外国人犯罪时的年龄小于18岁,该犯罪(此外国人从监狱或改造机构释放)距离签证或其它申请以及入境美国的时间超过5年以上。或
- (II)该外国人被定罪(或该外国人认罪或该外国人承认犯下罪行构成的基本要件)的最高可能刑罚不超过一年,并且该外国人没有被判处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无论最终执行判决的程度如何)。
- (I)该外国人犯罪时的年龄小于18岁,该犯罪(此外国人从监狱或改造机构释放)距离签证或其它申请以及入境美国的时间超过5年以上。或
- (i)通常 – 除非在条款 (ii)中有规定, 任何外国人被定罪或承认犯罪或承认其行为构成以下主要因素 –
- (B) 多次犯罪 – 如果有2次或以上犯罪(纯粹政治犯罪除外),无论定罪是在一次审判中还是这些罪行是否源于单一的不当行为,并且无论这些罪行是否涉及道德败坏,累计刑期5年或以上的犯罪不准入境。
- (C)受控物质贩运者- 任何外国人被使馆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有理由认为–
- (i)是或曾经是任何受控物质或所列任何化学品(受控物质法(21 USC 802)第102节定义的)的非法贩运者,或者是或曾经协助、教唆、共谋或与他人合谋或参与进行非法贩运受控物质或化学品; 或者
- (ii) 属于条款(i)不许入境外国人的配偶、子女,在之前的5年内接受过该外国人通过非法活动的经济或其它好处,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经济或其它利益是由非法活动获得的,此类情况不许入境。
- (i)是或曾经是任何受控物质或所列任何化学品(受控物质法(21 USC 802)第102节定义的)的非法贩运者,或者是或曾经协助、教唆、共谋或与他人合谋或参与进行非法贩运受控物质或化学品; 或者
- (D) 卖淫和商业化的色情-
- (i) 以卖淫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附带目的来到美国,或在申请签证、入境或身份调整日的10年内从事过卖淫,
- (ii)直接或间接协助或试图协助或(在申请签证、入境或调整身份的10年内)协助或试图协助或输送卖淫或以卖淫为目的人入境,或(在此10年内)接受全部或部分卖淫所得,或
- (iii) 来美国从事任何其他非法商业化的色情活动,无论是否与卖淫有关,均不准入境。
- (i) 以卖淫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附带目的来到美国,或在申请签证、入境或身份调整日的10年内从事过卖淫,
- (E) 某些参与严重犯罪活动的外国人免于起诉-
- (i)在美国曾有严重刑事犯罪 (定义见101(h)),
- (ii) 该罪行免于犯罪制裁,
- (iii)因犯罪及豁免已离开美国,
- (iv) 没有完全服从美国法院管辖权的相应犯罪,被禁止入境。
- (i)在美国曾有严重刑事犯罪 (定义见101(h)),
- (F) 授权豁免 – 对于授权豁免条款的特定章节,请阅读 (h)部分。
- (G)外国官员参与从事严重侵犯宗教自由 – 对任何外国人,在外国政府服务的官员,在此前24个月负责或直接参与严重侵犯宗教自由(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案第3部分定义的),与其配偶和子女(如果有)不得入境。
- (H) 重大入口贩卖-
- (i) 一般情况- 根据2000年贩运受害者保护法第111(b)节提交的报告中列出的任何外国人,或领事官员或司法部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或曾经协助、教唆、辅助、共谋、与人口贩运者合谋,从事该法第103条规定的严重人口贩运,不允许入境。
- (ii)贩运受益人- 除条款(iii)规定的例外, 任何被使馆官员、总检察长认为或有理由相信条款(i)规定不得入境外国人的配偶或子女,在之前的5年内获得过该外国人从事非法活动的经济或其它利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些经济或其它利益是非法活动产生,不准入境。
- (iii)特定子女除外- 条款(ii)不适用于接受上述利益时仍属于儿童的子女。
- (I)洗钱-任何外国人-
- (i)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有理由相信,曾经从事、正在从事或试图进入美国从事美国法典第18条(1956或1957)所述的犯罪的人 (与洗钱有关); 或者
- (ii)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是或曾经是协助,教唆、助手、共谋者或与他人串谋进行上述的罪行;
不准入境。
- (i)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有理由相信,曾经从事、正在从事或试图进入美国从事美国法典第18条(1956或1957)所述的犯罪的人 (与洗钱有关); 或者
- (A) 因特定罪行被定罪 –
- 安全及相关原因.-
- (A) 一般情况 – 任何被使馆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合理认为其进入美国仅是或主要为了或顺便从事-
- (i) 任何(I)并与间谍或破坏相关的活动或 (II)违反或侵犯美国法律所禁止出口的物品、技术、敏感信息。
- (ii) 其它违法行为, 或
- (iii)任何通过暴力或其它非法手段反对、控制或推翻美国政府的活动,不准入境。
- (i) 任何(I)并与间谍或破坏相关的活动或 (II)违反或侵犯美国法律所禁止出口的物品、技术、敏感信息。
- (B) 恐怖主义分子-
- (i)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
- (I)参与恐怖主义活动,
- (II)领馆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有理由认为入境后参与或可能参与任何恐怖主义活动(4/(iv)定义的)。
- (III)曾经在某种情况下意图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煽动恐怖活动,
- (IV)代理人 (条款(v)定义的)–
- (aa)美国国务院219条定义的外国恐怖主义组织,或
- (bb)美国国务院定义的政治、社会或类似团体公开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破坏美国减弱和消除恐怖主义活动的努力,
- (aa)美国国务院219条定义的外国恐怖主义组织,或
- (V) 外国恐怖主义组织成员,定义自国务院219条款,或不许入境的人。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军官、官员、代表或发言人,在此法案下被认为是参与恐怖主义活动。
- (VI) 外国人利用其显赫地位来支持恐怖活动,或说服他人支持恐怖活动或恐怖组织。属于国务卿定义的破坏美国削弱和消除恐怖主义活动的努力。或
- (VII)属于本条款下不许入境外国人的配偶及子女,如果此活动发生在不准入境的5年之内。
- (I)参与恐怖主义活动,
- (ii)例外- 条款(i)的子条款(VII) 不适用于某一配偶或子女–
- (I) 不知道或有理由不知道该外国人的活动属于不准入境的规定; 或
- (II)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有合理理由认为,该外国人放弃了导致本条规定无法入境的活动。
- (I) 不知道或有理由不知道该外国人的活动属于不准入境的规定; 或
- (iii) 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 – 本法案所用”恐怖主义活动”一词是指违反当地法律的犯罪(或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属于犯罪)并且涉及以下任何一项:
- (I)劫持任何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船只或车辆)或破坏。
- (II) 扣押或拘留他人并威胁杀害、伤害或继续拘留,以强迫第3人(包括政府组织)采取或放弃任何行动,作为释放被拘押个人的明示或暗示条件。
- (III)暴力攻击受到国际保护的人(美国法典第18条第1116(b)(4)节所定义)或侵犯该人的人身自由。
- (IV) 暗杀。
- (V) 使用任何-
- (aa)生物制剂、化学制剂或核武器或设备,或
- (bb) 炸药、军火或其他武器或危险设备(不是为个人金钱收益),旨在直接或间接危害一个或多人的安全或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 (aa)生物制剂、化学制剂或核武器或设备,或
- (VI) 威胁,企图或阴谋策划执行上述任何一项行为。
- (I)劫持任何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船只或车辆)或破坏。
- (iv) 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 本章所用的“从事恐怖活动”一词是指以个人身份或作为组织成员-
- (I)从事或煽动明确可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恐怖主义活动。
- (II) 准备或计划恐怖主义活动;
- (III)为恐怖主义袭击目标收集情报;
- (IV) 募集资金或其他有价物为了–
- (aa)恐怖主义活动;
- (bb)第(vi)(I)或(vi)(II)条定义的恐怖主义组织; 或
- (cc) 第(vi)(III)条所述的恐怖组织,除非律师可以证明他不知道且不应该有理由知道该募集资金会助长该组织的恐怖活动;
- (aa)恐怖主义活动;
- (V)为个人募集资金–
- (aa) 从事本法案另行规定的行为;
- (bb) 为第(vi)(I) 或 (vi)(II)条所述的恐怖组织成员; 或
- (cc) 为第(vi)(III)条所述的恐怖组织成员,除非律师可以证明他不知道且不应该有理由知道该募集资金会助长该组织的恐怖活动;或
- (aa) 从事本法案另行规定的行为;
- (VI)从事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提供物质支持的犯罪行为,包括安全房、交通、通讯、资金、资金转移或其他物质财务利益,虚假文件或身份证明,武器(包括化学、生物、或放射性武器),炸药或训练–
- (aa)为了从事恐怖活动;
- (bb)为任何个人,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从事或计划实施恐怖主义活动;
- (cc) 为第(vi)(I) 或 (vi)(II)条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 或
- (dd)为第(vi)(III)条所述恐怖主义组织,除非该行为人能证明他不知道且无理由知道这种行为会助长有组织的恐怖主义活动。
- (aa)为了从事恐怖活动;
- (I)从事或煽动明确可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恐怖主义活动。
- (v) 代表的定义 – 在本条款中“代表”一词包括组织的军官、官员或发言人,以及指导、咨询、指挥或引导组织或其成员从事恐怖活动的任何人。
- (vi)恐怖主义组织的定义- 第(i)(VI)及 (iv)条所有“恐怖主义组织”一词是指一个组织–
- (I)根据219条规定;
- (II)其它规定,在发现该组织从事第(iv)条(I), (II) (III)款所述活动或该组织为进一步的恐怖活动提供物质支持之后,经联邦司法部长咨询或应总检察长的要求,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 或
- (III) 由2人或以上组成团伙,无论是否有组织,从事第(iv)节(I), (II), 或(III)条所描述的活动。
- (I)根据219条规定;
- (i)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
- (C) 对外政策 –
- (i) 一般原则 – 国务卿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人入境或打算从事的活动会给美国带来潜在的严重不利后果,是不准入境的。
- (ii)例外官员 – 外国人是外国政府或声称政府的官员,或者处于选举中的外国政府官员的候选人,不得免除或不受第(i)条对进入美国的限制或条件的约束,仅因为该外国人过去、当前或预期的信仰、陈述或附属组织,如果这些信仰、陈述或组织在美国境内是合法的。
- (iii)对于其他外国人的例外 – 条款(ii)没有描述的外国人,不应该因为该外国人过去、现在或预期的信仰、陈述或附属组织(如果这些信仰、陈述或组织在美国境内是合法的),就可以免除条款(i)的限制或有条件入境美国的制约。除非国务卿本人认定该外国人入境会换取美国外交政策利益。
- (iv) 决定通知 – 如果根据第(iii)条款对外国人作出决定,国务卿必须将该外国人身份及决定理由及时通知众议院司法和外交事务委员会主席以及参议院司法和外交事务委员会 。
- (i) 一般原则 – 国务卿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人入境或打算从事的活动会给美国带来潜在的严重不利后果,是不准入境的。
- (D) 极权主义政党成员移民资格.-
- (i) 一般情况 – 任何移民现在或曾经是共产党或其附属组织或其它极权政党(或附属组织)的成员,无论本地还是外国的,不准入境。
- (ii)非自愿成员例外 – 第(i)条不适用于如果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使领事馆官员确信(或在申请入境时使总检察长满意),说明该成员身份或从属关系是非自愿的,或仅在未满16周岁时,出于法律要求或谋求就业,食物分配或其他生活必需品的目的,以及是否为此目的而必需。
- (iii)既往成员例外 -第(i)条不适用于在申请签证时令领事官员确信(或入境时使总检察长确信)外国人属于成员或附随组织成员身份-
- (I) 其成员或附随组织成员身份至少已终止-
- (aa)在提出此申请前2年, 或
- (bb) 在此类申请前5年,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被其所属政党控制属于集权专制国家, 或
- (aa)在提出此申请前2年, 或
- (II)此外国人已不会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 (I) 其成员或附随组织成员身份至少已终止-
- (iv)近亲家属例外 – 总检察长可通过其裁量权免除条款(i)如果该移民是美国公民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以人道主义合法入境的永久居民的配偶、子女,为保证家庭团聚,或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该移民对美国安全没有威胁。
- (i) 一般情况 – 任何移民现在或曾经是共产党或其附属组织或其它极权政党(或附属组织)的成员,无论本地还是外国的,不准入境。
- (E) 参与纳粹迫害及种族灭绝 –
- (i) 参与纳粹迫害 – 任何外国人在1933年3月23日至1945年5月8日接受领导或协助-
- (I)德国纳粹政府,
- (II)德国纳粹政府军事占领地区的政府,
- (III) 与德国纳粹政府协助或合作的政府,或
- (IV) 任何德国纳粹政府的同盟国政府曾命令、发动、协助或其它方式参与因为种族、宗教、民族或政治观点导致对任何人的迫害。
- (I)德国纳粹政府,
- (ii) 参与种族灭绝 – 任何外国人参与过被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国际公约定义为种族灭绝的行动。
- (i) 参与纳粹迫害 – 任何外国人在1933年3月23日至1945年5月8日接受领导或协助-
- (F) 与恐怖主义组织协作 – 任何外国人经国务卿与总检察长协商或由总检察长与国务卿协商后认定其附属于某个恐怖主义组织,且打算在美国仅仅或主要或偶然从事可能危害美国福利、安全、治安的活动,不许入境。
- (A) 一般情况 – 任何被使馆官员或总检察长认为或合理认为其进入美国仅是或主要为了或顺便从事-
- 公共负担 –
- (A)一般情况 – 任何人在申请签证时由领事官员,或在申请入境或调整身份时由总检察长认为其可能在任何时候成为公共负担,不许入境。
- (B) 考量因素 –
- (i) 为决定某外国人是否被排除本节所属情况,领事官员或检察长需要至少考量外国人的-
- (I) 年龄;
- (II) 健康;
- (III)家庭状况;
- (IV) 储蓄、资源及其它财务状况; 以及
- (V) 教育和技能
- (I) 年龄;
- (ii) 除第(i)项以外,领事官员或检察长将213A规定的经济担保作为是否免除的考虑因素。
- (i) 为决定某外国人是否被排除本节所属情况,领事官员或检察长需要至少考量外国人的-
- (C)家庭担保移民 – 任何根据201(b)(2)或203(a)签发签证的寻求入境或身份调整的外国人,除非满足一下条件可以免除本节要求 –
- (i) 该外国人获得-
- (I) 美国公民配偶或子女身份,依据204(a)(1)(A)第(ii), (iii)或(iv)条, 或
- (II) 符合204(a)(1)(B)(ii)或 (iii) 条款分类; 或
- (I) 美国公民配偶或子女身份,依据204(a)(1)(A)第(ii), (iii)或(iv)条, 或
- (ii) 请愿人申请该外国人入境(第213A(f)条所要求的附加担保人或该节(5)(B)条允许的任何替代担保人)已经履行了213A条所述的经济担保。
- (i) 该外国人获得-
- (D)特定基于雇佣的移民 – 任何寻求入境或调整身份的外国人,根据203(b)签发签证的属于亲属申请的类别(或与亲属有明显利益相关方)除非根据213A该亲属已经对该外国人履行了经济担保,可以免除本节要求。
- (A)一般情况 – 任何人在申请签证时由领事官员,或在申请入境或调整身份时由总检察长认为其可能在任何时候成为公共负担,不许入境。
- 特定移民的劳工证明及资格 –
- A) 劳工证明-
- (i)一般情况 – 任何寻求入境美国其目的是从事熟练或非熟练劳工是被禁止入境的。除非劳工部长确定并向总检察长证明 –
- (I)没有充足的劳工能够、愿意、符合资格(或符合条款(ii)所述同等资格)且该外国人在此刻可以申请美国签证并入境美国并在所在地从事此类熟练或非熟练劳动,且
- (II)雇佣该外国人不会对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情况产生负面影响。
- (I)没有充足的劳工能够、愿意、符合资格(或符合条款(ii)所述同等资格)且该外国人在此刻可以申请美国签证并入境美国并在所在地从事此类熟练或非熟练劳动,且
- (ii)此类外国人受限于特殊规定- 出于第(i)(I)条目的,属于此条款的外国人-
- (I) 是教育专业的成员, 或
- (II) 在科学或艺术领域有特殊才能。
- (I) 是教育专业的成员, 或
- (iii) 专业运动员 –
- (I)一般情况 – 根据条款(i)规定的认证证书,运动员在改换雇主后其证书需要保持有效,如果新雇主与首次签发证书的运动队属于相同的运动。
- (II)定义 – 作为条款(I)的子条款,“专业运动员”一词是指个人作为运动员受雇于-
- (aa)一支运动队伍,附属于一家由不少于6个职业运动队伍组成的协会,其年收入总和超过一千万美元,协会组织并管理其成员常规举行比赛或表演,而该成员队伍常规参与;或
- (bb)附属于某协会的任何小联盟。
- (aa)一支运动队伍,附属于一家由不少于6个职业运动队伍组成的协会,其年收入总和超过一千万美元,协会组织并管理其成员常规举行比赛或表演,而该成员队伍常规参与;或
- (I)一般情况 – 根据条款(i)规定的认证证书,运动员在改换雇主后其证书需要保持有效,如果新雇主与首次签发证书的运动队属于相同的运动。
- (iv)延期调整申请人- 根据条款(i)规定的认证证书,对于个人以204(j)提交的情愿,当个人变换工作或雇主后需保持其有效,新职位与获得认证的职位处于相同或相似的职业类别。
- (i)一般情况 – 任何寻求入境美国其目的是从事熟练或非熟练劳工是被禁止入境的。除非劳工部长确定并向总检察长证明 –
- (B)未获资质的医生 – 外国人的毕业医学院校不属于教育部长批准的认证团体或团体组织(不论该医学院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且其入境美国的主要目的是从事医学职业的服务,则不准予入境。除非该外国人通过国家医学考试委员会的I和II阶段考试(或由卫生部长认可的同等考试),以及具有英语口语及书写能力。如果外国人从医学院毕业于1978年1月9日获得永久行医资质,并一直在该州行医,被视为通过并通过国家医学考试委员会I阶段及II阶段考试。
- (C)未认证的外国健康护理工作者,受限于(r)条款,任何外国人入境美国以寻求成为健康护理工作者而不是医生,除非该外国人向使馆官员或检察长(调整身份)出示外国护理学校毕业委员会认证(CGFNS),或者由总检察长与卫生部长咨询后批准由同等独立组织认证的证书并证明如下,可以免除限制 –
- (i)该外国人所受教育、训练、资格证及经验-
- (I) 全部符合特定申请类别入境美国的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要求;
- (II)符合美国所需要的健康护理工作者的类型; 以及
- (III)是真实的,且对于其资格证书是不受限制的;
- (I) 全部符合特定申请类别入境美国的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要求;
- (ii) 该外国人的英文口语及书写能力经过卫生部长与教育部长咨询后认为可以适合其所从事的健康护理工作,该申请人显示评估其说写能力的标准化考试(一个或多个全国认证、可获得的商业化考试)分数足以胜任此工作。以及
- (iii)如果某一考试被大部分颁发此专业执照的州所认可,可以预测取得专业执照或证书的成功率,该外国人打算在这些州从事工作,该外国人已通过此测试或考试。
对条款(ii)的解释,标准化测试的要求及最低分数的确定是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个人裁量权决定,不受进一步的行政及司法审查。
- (i)该外国人所受教育、训练、资格证及经验-
- (D) 适用理由 – (A)(B)小节所述外国人被拒绝入境的理由适用于203(b)第2或第3节所涉及的移民入境及身份调整的情况。
- A) 劳工证明-
- 非法入境及违法移民规定的人 –
- (A) 外国人无入境或再入境许可-
- (i) 一般情况 – 某外国人在美国出现但未获得入境许可或再入境许可,或未经总检察长同意在指定时间或地点到达美国,不许入境。
- (ii) 例外:某些受虐待的妇女和儿童。- 条款(i)不适用于某外国人证明其-
- (I)根据204(a)(1)的(A)(iii), (A)(iv), (B)(ii)或 (B)(iii)节该外国人符合移民身份资格,
- (II)(a) 该外国人遭受配偶或父母或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虐待或粗暴对待,此家庭成员与外国人同住且虐待和极度粗暴对待获得配偶及父母的同意或默许。或(b)该外国人的孩子受到该外国人的配偶或父母或者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其他家庭成员虐待或极度粗暴对待(该外国人没有主动参与虐待或粗暴对待),此家庭成员与外国人同住且虐待和极度粗暴对待获得其配偶及父母的同意或默许。并且
- (III)需要与(I)或 (II)所述虐待或粗暴对待有明显联系,且该外国人属于非法入境美国。
- (I)根据204(a)(1)的(A)(iii), (A)(iv), (B)(ii)或 (B)(iii)节该外国人符合移民身份资格,
- (i) 一般情况 – 某外国人在美国出现但未获得入境许可或再入境许可,或未经总检察长同意在指定时间或地点到达美国,不许入境。
- (B) 未参加驱逐程序 – 任何外国人无合理原因没有或拒绝参加或未完成决定其是否不许入境或驱逐出境的程序且该寻求入境美国的外国人离境或被驱逐是发生在5年之内,不许入境。
- (C) 虚假陈述 –
- (i)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欺诈或故意提供虚假事实材料以试图获取(或曾经试图获取或已获取)签证或其它文件,或者入境美国或获取其它利益,根据本法案不准入境。
- (ii)假称公民 –
-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不论以任何目的或好处虚假陈述或曾经虚假陈述其本人是美国公民,根据本法案(274A节)或其它联邦或州法律属于不准入境。
- (II) 例外 – 如果某外国人进行上述(I)的虚假陈述,如果该外国人的任何亲生父母(或如果该外国人被收养,其任何养父母)是或曾经是美国公民(无论出生或归化),该外国人在年满16岁之前已永久居留美国,且此外国人在进行这类陈述时合理相信此时他或她是美国公民,根据本条款做这类陈述的外国人不应认为属于不许入境。
-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不论以任何目的或好处虚假陈述或曾经虚假陈述其本人是美国公民,根据本法案(274A节)或其它联邦或州法律属于不准入境。
- (iii)豁免授权 -对条款(i)的豁免授权, 请见第(I)小节。
- (i)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欺诈或故意提供虚假事实材料以试图获取(或曾经试图获取或已获取)签证或其它文件,或者入境美国或获取其它利益,根据本法案不准入境。
- (D)偷渡者 -任何偷渡的外国人不许入境。
- (E)贩卖人口者-
- (i)一般情况 -任何外国人在任何时候明知曾鼓励、引导、协助、教唆或帮助任何外国人非法入境或试图进入美国,属于不准入境。
- (ii) 家庭团聚的 -条款(i)不适用于,如果外国人属于合法移民(根据1990年移民法301(b)(1)定义的),于1988年5月5日曾身在美国,且以直系亲属身份入境美国或根据203(a)(2)(1990年移民法112部分),或者根据1990年移民法301(a)如果该外国人在1988年5月5日前曾鼓励、引导、协助、教唆或帮助该外国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且无其它个人)非法进入美国。
- (iii)授权豁免 – 有关(i)条款的授权豁免,请参阅(d)(11)小节。
- (i)一般情况 -任何外国人在任何时候明知曾鼓励、引导、协助、教唆或帮助任何外国人非法入境或试图进入美国,属于不准入境。
- (F)民事处罚的对象-
- (i) 一般情况 -外国人违反274C法规并受限于最终命令的不准入境。
- (ii) 授权豁免 -有关(i)条款的授权豁免,请参阅(d)(12)小节。
- (i) 一般情况 -外国人违反274C法规并受限于最终命令的不准入境。
- (G) 学生签证滥用者 -某外国人依101(a)(15)(F)(i)条获取非移民身份且违反214(l)的规定或情况,必须在违反之后连续在美国境外居住5年后才能免除。
- (A) 外国人无入境或再入境许可-
- 文件要求 –
- (A)移民 –
- (i) 一般情况 -除非本法案另有特别规定,任何移民在申请入境时-
- (I)没有保持有效未过期的签证、再入境许可、边境通行证、或其它法案要求的有效入境证明文件,未过期的护照、或其它旅行文件、或根据211(a)由总检察长签署的相关规定要求的身份和国籍证明,或
- (II)签证的签发不符合203条款的规定,不准入境。
- (I)没有保持有效未过期的签证、再入境许可、边境通行证、或其它法案要求的有效入境证明文件,未过期的护照、或其它旅行文件、或根据211(a)由总检察长签署的相关规定要求的身份和国籍证明,或
- (ii)授权豁免 -条款(i)相关的授权豁免, 请参阅(k)部分。
- (i) 一般情况 -除非本法案另有特别规定,任何移民在申请入境时-
- (B)非移民 –
- (i) 一般情况 -任何非移民-
- (I)未持有效护照,护照有效期距该外国人最初入境给予的失效日期或预计的授权逗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该外国人须返回其原居国或其它国家。或
- (II)申请时未持有效非移民签证或边境通行证,不许入境。
- (I)未持有效护照,护照有效期距该外国人最初入境给予的失效日期或预计的授权逗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该外国人须返回其原居国或其它国家。或
- (ii) 一般授权豁免 -对于条款(i)的授权豁免, 请参阅(d)(4)。
- (iii)关岛签证豁免 -对于到访关岛的游客的条款(i) 授权豁免, 请参阅 (l)。
- (iv)签证豁免计划 -对于此计划下条款(i) 的授权豁免要求, 请参考217节。
- (i) 一般情况 -任何非移民-
- (A)移民 –
- 不符合公民资格-
- (A)一般情况 -任何移民永久不符合公民资格的不许入境。
- (B) 逃兵役者 -任何个人在战争状态或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态下离开或留在美国境外以逃避训练或军队服役被禁止入境,除非外国人在离境时属于非移民且寻求以非移民重新入境美国。
- (A)一般情况 -任何移民永久不符合公民资格的不许入境。
- 以前被驱逐的外国人-
- (A) 特定曾被驱逐的外国人 –
- (i) 到达的外国人 -任何外国人根据235(b)(1)条款命令被驱逐或根据240条款初次到达美国并在被驱逐的5年之内(或第2次及后续被驱逐或在任何时候该外国人被判重罪的20年内)再次寻求入境,不许入境。
- (ii)其他外国人- 任何外国人不在条款(i)中所描述的-
- (I)根据240条款或其它法律规定曾被命令驱逐出境,或
- (II)在未执行遣返令时已离开美国,且在该外国人离境或驱逐出境10年之内(或在第2次或随后更多驱逐或任何时候被判犯有重罪的20年之内)再次寻求入境,则不准入境。
- (I)根据240条款或其它法律规定曾被命令驱逐出境,或
- (iii) 例外 -条款(i) 和 (ii) 不适用于寻求入境的外国人在某一时期内,如果在美国境外或外国属地登船或登机日期前,总检察长已同意其重新申请入境。
- (i) 到达的外国人 -任何外国人根据235(b)(1)条款命令被驱逐或根据240条款初次到达美国并在被驱逐的5年之内(或第2次及后续被驱逐或在任何时候该外国人被判重罪的20年内)再次寻求入境,不许入境。
- (B)外国人非法滞留-
- (i) 一般情况 -任何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外国永久居民除外)-
- (I)非法滞留美国超过180天但不足1年,自愿离开美国(不论是否属于244(e)),在依据235(b)(1)或240条款启动法律程序前,在该外国人离境或被遣返的3年之内再次寻求入境,或
- (II)在美国非法滞留超过1年或以上,在离境或遣返的10年内再次寻求入境美国的,不准入境。
- (I)非法滞留美国超过180天但不足1年,自愿离开美国(不论是否属于244(e)),在依据235(b)(1)或240条款启动法律程序前,在该外国人离境或被遣返的3年之内再次寻求入境,或
- (ii) 非法滞留的构成条件 – 如果外国人在总检察长授予的授权居留期之后或没有入境或再入境许可的情况下滞留美国,则被视为非法滞留。
- (iii) 除外-
- (I)未成年儿童 -18岁以下的外国人的逗留期不由条款(I)非法滞留时间来决定。
- (II) 庇护者 -对于依208条款真实申请庇护者其滞留时间不由条款(I)来决定,除非该外国人在美国时非法打工。
- (III)家庭团聚 -属于1990年移民法301条家庭团聚保护的外国受益人,其滞留期不由(I)条款非法滞留时间来决定。
- (IV)受虐待妇女及儿童 -条款 (i) 不适用于(6)(A)(ii)所描述的如果“违反非移民签证条款”替换为(III)节的“非法入境美国”的外国人。
- (I)未成年儿童 -18岁以下的外国人的逗留期不由条款(I)非法滞留时间来决定。
- (iv) 良好原因宽限 -如果某外国人-
- (I)合法入境或再入境美国,
- (II) 在总检察长授权居留到期日前提交真实的转换身份申请,且
- (III)在美国居留或等待申请期间未曾非法打工,条款(i)(I)的宽限期应将申请等待期计算在内,但不超过120天。
- (I)合法入境或再入境美国,
- (v)豁免 -总检察长具有对条款(i)的自由裁量权,前提是如果某移民是美国公民的配偶或子女,或合法入境美国的永久居民的配偶或子女,如果有充分理由使检察长确信拒绝该移民入境会给该公民或合法永久居民带来极度困难,对于总检察长依本条款的决定或行动,没有法庭具有管辖权可以重审。
- (i) 一般情况 -任何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外国永久居民除外)-
- (C)外国人在违反移民法后非法滞留.-
- (i) 一般原则 -任何外国人-
- (I)任何外国人非法滞留美国累计超过1年,或
- (II)依据235(b)(1)、240条款或其它法规已被命令遣送出境,如果该人未经许可的入境或试图重新入境美国属于不可接受。
- (I)任何外国人非法滞留美国累计超过1年,或
- (ii) 除外 -第 (i) 条不适用于某外国人如果其寻求入境是在其上次离开美国10年以后,如果该外国人登船或登机地点位于美国境外,或试图从外国比邻领土重新入境美国,总检察长已同意其重新申请入境。总检察长可自行裁决豁免212(a)(9)(C)(i)条款,前提是如果总检察长已根据204(a)(1)(A)的(iii)、(iv)或(v)条,或204(a)(1)(B)的(ii)、(iii)或(iv)条给予某外国人移民类别,只要存在关联 ——
- (I)该外国人受到虐待或极度残忍对待;且
- (II) 该外国人–
- 被遣返;
- 离开美国;
- 再次进入美国; 或
- 试图再次进入美国。
- 被遣返;
- (I)该外国人受到虐待或极度残忍对待;且
- (i) 一般原则 -任何外国人-
- (A) 特定曾被驱逐的外国人 –
- 其它杂项 –
- (A) 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任何来美国实行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的移民,不准入境。
- (B) 陪同需要帮助外国人的监护人 -任何外国人-
- (i)任何陪同另一属于不准入境但属于232(c)因为疾病、精神或身体残疾或婴儿的外国人,且
- (ii)这种保护或监护是由条款(I)所述的外国人要去的,属于不许入境。
- (i)任何陪同另一属于不准入境但属于232(c)因为疾病、精神或身体残疾或婴儿的外国人,且
- (C) 国际儿童绑架-
- (i) 一般原则 -除条款(ii)中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美国境外扣押或维持或者保留在美国获得法院监护权的美国公民的儿童,直到其将儿童交还给监护人,否则不准入境。
- (ii) 支持绑架者的外国人及绑架者的亲属 – 任何外国人-
- (I)被国务卿认定其蓄意协助从事条款(i)所述行为的外国人。
- (II)被国务卿认定蓄意提供物质支持或提供庇护场所给条款(i)所述的外国人。或
- (III)配偶 (不是被绑架儿童家长的配偶), 子女(不是被绑架儿童), 父母, 兄弟姐妹, 或条款 (i)所述外国人的代理人,如果被国务卿自由裁量且无需重审裁量定义为不可入境,,除非其将儿童如条款(i)所述归还给具有监护权的个人且此人及儿童已获准返回美国或该人的居住地。
- (I)被国务卿认定其蓄意协助从事条款(i)所述行为的外国人。
- (iii) 例外 – 条款(i)和(ii)不适用于–
- (I)美国政府官员其行为属于其本人官方职责范围内;
- (II)某外国政府官员,如果该官员被国务卿单独不受审查的自由裁量已认定;或
- (III) 只要该儿童处于1980年10月25日在海牙签署的国际儿童绑架民事公约的外国缔约国。
- (I)美国政府官员其行为属于其本人官方职责范围内;
- (i) 一般原则 -除条款(ii)中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美国境外扣押或维持或者保留在美国获得法院监护权的美国公民的儿童,直到其将儿童交还给监护人,否则不准入境。
- (D)非法投票-
- (i)一般原则 – 任何人违反联邦、州或地区宪法条款、法令、条例或规定,是不被允许的。
- (ii) 例外 – 如果某外国人违反公民投票限制在联邦、州或地区进行非法投票(包括提议、召回或全民公投),如果该外国人亲生父母任何一方是或曾经是美国公民(无论出生或归化入籍),该外国人在年满16岁以前已永久居留在美国,且该外国人合理相信在其违法时他或她是美国公民,则该外国人依据此条款不应认定属于不可入境。
- (i)一般原则 – 任何人违反联邦、州或地区宪法条款、法令、条例或规定,是不被允许的。
- (E) 放弃公民身份以免除税务的前公民 -任何外国人已正式宣布放弃美国公民身份且由总检察长认定其放弃美国公民是以避税为目的,不许入境。
- (A) 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任何来美国实行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的移民,不准入境。
不具签证资格的豁免
上述列举的不具签证资格的外国人,可能因属于下面法案条款之一被豁免。
212(d)
- 总检察长可以决定某非移民是否存在101(a)(15)(S)规定的免除理由,总检察长依据其裁量权可以免除(a)小节(不是(3)(E))的申请,前提是某非移民如101(a)(15)(S)所述,如果检察长认为这么做有利于国家利益。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禁止移民局对根据第101(a)(15)(S)条被接纳为非移民的外国人,对其在入境美国后的犯罪进行起诉,或在外国人根据第101(a)(15)(S)条被接纳为非移民之前未向司法部长披露的行为或状况进行起诉。
- 被废除;
- 本节涉及的例外,某外国人(A)申请非移民签证被使馆官员认为或相信其不符合(a)小节所规定的签证类别(但不属于(3)(A)(i)(I)、(3)(A)(ii)、(3)(A)(iii)、(3)(C)以及 (3)(E)的情况),可以经国务卿或使馆官员推荐后被总检察长根据其裁量权批准,尽管其不具资格但可以临时入境,授予这类以非移民身份临时入境美国的签证,或(B)某人不符合(a)资格(但不属于(3)(A)(i)(I)、(3)(A)(ii)、(3)(A)(iii)、(3)(C)以及 (3)(E)的情况),但持有适合的文件或被授予豁免且寻求入境,可能被总检察长以其裁量权准予以非移民身份临时入境美国。总检察长需描述状况,包括收取必要的押金,以管控此类不具资格入境的外国人的入境和返回。
- 任何或全部(a)部分(7)(B)(i)条的规定可以被总检察长及国务卿共同免除
- (A)基于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下的个案,或者
- (B) 基于与相邻国家属地或岛屿以及具有上述相同国籍居民的互惠政策,或
- (C)根据238(c)授权协议下在美国即刻或连续过境的外国人。
- (A)基于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下的个案,或者
- (A)总检察长可以除(B)或214(f)外,根据个案不同,出于紧急人道主义原因,或明显的公共利益,以其裁量权批准申请入境美国的任何外国人有条件临时假释入境。但这种假释入境不该视为该外国人被接纳入境,如果总检察长认为这种假释已履行完其目的之后,该外国人应立刻回国或返回其假释前的拘禁地点。之后其案件应该与其他入境美国的申请人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 (B)总检察长可不许某外国人以难民身份假释进入美国,除非总检察长认为该外国人有充分理由说服其假释入境而不是以难民身份入境更有利于公共利益。
- (A)总检察长可以除(B)或214(f)外,根据个案不同,出于紧急人道主义原因,或明显的公共利益,以其裁量权批准申请入境美国的任何外国人有条件临时假释入境。但这种假释入境不该视为该外国人被接纳入境,如果总检察长认为这种假释已履行完其目的之后,该外国人应立刻回国或返回其假释前的拘禁地点。之后其案件应该与其他入境美国的申请人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 被废除;
- (a)小节的规定(第(7)节除外)适用于任何外国人离开关岛、波多黎各、或美属维京群岛,寻求进入美国大陆或任何其他美国有管辖权的地区。任何本节所述的外国人,被拒绝入境者根据241(c)规定的方式将被立即遣返。
- 基于互惠协议的外国政府认证官员、他们的直系亲属、服务人员、佣人和私人雇员可以不受本节规定而立即或连续过境美国,除非其属于(a)部分(3)(A), (3)(B), (3)(C)及(7)(B)的情况。
- 已废除;
- 已废除;
- 总检察长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目的、确保家庭团聚或其它公共利益,酌情豁免(a)(6)(E)节(i)条的申请,前提是任何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该人是自愿且无遣返令前往国外,且根据第211(b)条允许以居民身份返回美国;以及在此情况下某外国人寻求以移民身份或以直系亲属身份调整或移民(根据第203(a)条(第(4)款除外))入境,如果该外国人曾鼓励、诱导、帮助、教唆、或协助了该外国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没有其他个人)违反法律进入美国。
- 总检察长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或确保家庭团聚,酌情豁免(a)(6)(F)条款(i)的申请。
- (A)如果某外国人合法获得永久居民身份,临时自愿前往国外且没有遣返或驱逐令,且根据211(b)允许作为返回居民入境美国的,且
- (B)如果某外国人寻求入境或根据201(b)(2)(A)或203(a)调整身份,如果该外国人此前未受过274C民事财务惩罚,该外国人的犯罪完全处于协助、帮助或支持其配偶或子女(无其它个人),没有法庭可以对总检察长的批准或否决具有重新审查的管辖权。
- (A)如果某外国人合法获得永久居民身份,临时自愿前往国外且没有遣返或驱逐令,且根据211(b)允许作为返回居民入境美国的,且
- (A)总检察长应对某非移民的是否具有101(a)(15)(T)所述的不许入境的理由进行判断。
- (B)对本章所提及的任何豁免以外,如果非移民属于101(a)(15)(T)的情况,如果总检察长认为这样做是出于国家利益,总检察长依其个人裁量权可以豁免该申请–
- (a)小节第(1)和(4)段; 且
- 如果该部分任何条款(除(3)、(10)(C)和 (10(E)),涉及该外国人的活动使得其不许入境,是属于101(a)(15)(T)(i)(I)所描述导致的受害者。
- (a)小节第(1)和(4)段; 且
- 总检察长应根据101(a)(15)(U)决定非移民是否存在不许入境的原因,总检察长可以酌情免除(a)部分申请(除外(3)(E)),前提是该非移民属于101(a)(15)(U)描述的情况,如果总检察长认为这样有助于公共或国家利益。
- (A)总检察长应对某非移民的是否具有101(a)(15)(T)所述的不许入境的理由进行判断。
212(g) 总检察长可豁免申请-
- (a)(1)(A)(i)条如果某外国人-
- (A)是美国公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或合法收养的未婚未成年儿童,或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居民,或已经获得移民签证的外国人。
- (B)其子女之一是美国公民,或合法永久居民,或获得移民签证的外国人,在总检察长咨询卫生部长后酌情根据此类条款、情况及控制包括支付抵押金,可能受限于相关法规,或
- (C)符合204(a)的(iii) 或(iv)条分类,或204(a)(1)(B)的(ii) 或(iii)分类,
- (A)是美国公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或合法收养的未婚未成年儿童,或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居民,或已经获得移民签证的外国人。
- (a)(1)(A)(ii) 如果任何外国人-
- (A) 接受可防治传染病的疫苗或该外国人未出示此前的疫苗接种记录,
- (B) 根据卫生和公共服务部长规定,外科医生、医务人员或专科医师(根据联邦规章第42篇第34.2节的规定)向该人证明,此种疫苗不被医学认可,或
- (C)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规相关疫苗与该外国人的宗教信仰或道德常规相违背,或
- (A) 接受可防治传染病的疫苗或该外国人未出示此前的疫苗接种记录,
- (a)(1)(A)(iii)对于任何外国人,符合该条款、条件及限制,包括支付保障金,由总检察长与卫生和公共服务部部长协商后酌情决定,可能受法规限制。
212(h) 总检察长可以酌情免除(a)(2)部分(A)(i)(I), (B), (D),和 (E)以及(A)(i)(II)的申请,只要与单次违反持有30g或以下代码有关,则如果-
- 如果移民能够向总检察长充分证明其-
- 该外国人仅因为(D)(i)或(D)(ii)不许入境或其相应行为导致其不许入境距其申请签证、入境日期或调整身份的日期超过15年以上,或
- 该外国人入境美国不会与国家利益、安全和治安相违背,且
- 且该外国人已经康复; 或
- 该外国人仅因为(D)(i)或(D)(ii)不许入境或其相应行为导致其不许入境距其申请签证、入境日期或调整身份的日期超过15年以上,或
- 如果某移民是美国公民或合法永久居民的配偶、父母、子女,需向总检察长充分证明如果其入境被拒绝会对其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配偶、赴美、子女造成严重困难的后果;或
- 该外国人有资格获得根据204(a)第(iii)或(iv)条所规定的的类别或者204(a)(1)(B)的第(ii)或(iii)条规定的类别; 且
- 如果移民能够向总检察长充分证明其-
- 总检察长依据该条款、条件以及适用法规的程序,酌情同意该外国人的签证申请或再申请,入境美国、或身份调整的申请。
如果某外国人曾经犯有(或曾对以下犯罪要件认罪)谋杀或有虐待行为的犯罪,或试图或合谋杀人或虐待行为的犯罪,则不能以此条款对其豁免。如果先前已被合法接纳为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已被定罪为严重重罪,或该外国人自驱逐程序开始日起,在美国连续非法居住不少于7年,则不能以此条款对其豁免。法院无权审查总检查长根据本款授予或拒绝豁免的决定。
212(i)(1) 总检察长可以酌情豁免(a)(6)第(i)条的申请,如果某移民是美国公民或合法永久居民的配偶、子女,如果能够使总检察长充分相信拒绝该外国移民入境会导致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配偶或父母的极度困难,或对于根据204(a)(1)(A)部分(iii)或(iv)条或204(a)(1)(B)部分(ii)或(iii)条给予某外国人类别,外国移民需证明(如被拒绝入境)对上述外国人或其美国公民、永久居民或有资格外籍父母或子女造成严重困难。
(2) 没有法院对总检察长根据(1)节作出的豁免决定具有法律管辖的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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